薛政超
【摘要】唐宋以来的富民阶层凭借其经济优势,在乡村社会经济关系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首先,富民收纳佃户,管理并监督生产过程,成为社会生产活动的主要组织者。其次,富民是国家赋役的主要承担者。富民虽可逃脱赋役但也要付出由贿赂、诉讼与诡寄等费用构成的沉重代价,造成其整体贫困化。再次,富民是国家赋税征发和维持地方治安等乡治的主体。其四,富民通过减少政府开支和向贫民提供救灾物资等方式而成为社会灾荒之时的稳定器。另外,富民还在其他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的建设与管理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唐宋以来的“富民”群体成为了乡村社会经济关系的中心和主导社会阶层。
【关键词】“富民”阶层;社会生产;赋役;乡治;灾荒;唐宋
唐宋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一个新兴的拥有财富和良好文化教育的非特权之富民阶层逐渐崛起。[1]我们所说的富民,主要是指乡村中占有土地,靠土地经营致富者。而从宽泛意义上来看,富民还包括经营商业、手工业的致富者,但在以农业为主的传统社会,乡村中以经营土地致富的人应占多数。[3]唐宋乡村富民阶层凭借其独特的经济优势,逐渐成为左右国计民生的经济力量和掌握乡治大权的社会群体,同时也是灾荒之时的社会稳定器。此外,他们在其他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的建设与管理上同样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富民成为社会生产活动的主要组织者
唐宋以来的贫富分化,使社会民众“不富即贫穷”[3],形成为贫民与富民两大社会阶层。富民虽然只占总户数的13.3%—33.9%,但掌握着传统农业社会的主要生产资料——土地的60%—70%,[4]耕牛、农具和种子等相关生产要素也逐渐向其集中,这就决定了富民必然成为社会生产活动的主要组织者。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充分利用其生产生活资料,收纳佃户,为无产或少产者提供就业机会
在唐均田制下,国家为普通百姓分配一定数量的土地,让其以自耕农的身份进行生产并维持生活。而随着均田制的破坏,“豪富兼并,贫者失业”[5],在土地等社会财富向富民阶层集中的同时,也造就了一个少地下户与无地客户群体。为了维持生产与生活,他们大多选择“佃豪家之田而纳其租”[6],充当佃户。据笔者估计,这个阶层数量众多,可占到总户数的65.8%—85.7%,时人因谓“天下之自耕而食为天子之农者十无二三,耕而食于富人而为之农者盖七八矣”[8]。“今之农者,举非天子之农,而富人之农也”。贫民下户与客户除了要向富民租种土地,同时一般都缺少其他生产生活资料,但其具体条件也有差别,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侨寓浮客“而有[主家]畬田”,因“素非富而畜积之家”,除本身劳动力之外一无所有,“犁牛稼器,无所不赁于人”,“当耕牛车水之时,仰田主依常年例应副谷米”,“其春秋神社、婚姻死葬之具,又不幸遇凶荒与公家之事,当其乏时,尝举责于主人”,“不幸中岁,则偿且不赡矣,明年耕则称息加焉,后虽有丰获,取之无所赢而食矣”,[9]甚至还要主家“赁”“庐”舍,租给住房;[10]第二种情况是“用主牛而出己力者”,即佃户除了能提供劳动力,其生产生活资料也大体能自给,但还需主家出备耕牛;第三种情况是“用己牛而事主田”,这种佃户家庭经济条件尚好,不但能提供劳动力,还能自备耕牛,其他生产生活资料则自不用说。[11]在这三种情况之中,第一种情况主要指无产之客户,第三种情况主要指少产之下户,第二种情况则可能二者兼而有之。但无论是哪种情况,都是“耕者之田资于富民”[12],佃户都须租种富民之土地,而且“随着贫富分化的加剧,大土地所有者不仅吞噬大量的膏腴之田”,而且其他“耕牛、犁耙、籽种乃至庐舍”等“农业生产资料也聚集在自己手中”[13],佃户所有者惟劳动力而已,大多可以归之于第一种情况。正是富民拥有土地及其他生产生活资料,并将之提供给佃户用于农业生产,才使他们能在缺乏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情况下维持生活。佃户“输气力为主户耕凿”[14],可得一半左右的收成,[15]但“其一日不任事,其腹必空”。[16]凡此种种,将富民阶层凭其独特之财力而成为贫困少产与无产阶层的就业渊薮之特质表露无遗。
(二)管理并监督生产过程
朱瑞熙先生曾提出宋代“土地所有权日益集中和分散经营”的观点,并强调:“地权集中和土地分割成零星片段的经营方式,是宋代土地占有形态的特点之一,也是宋代租佃关系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17]这是在学术界已获得比较广泛认同的观点。笔者也基本赞成其说,但还有一个疑问:主家将土地出租给佃户之后,对土地之生产经营是否完全不闻不问呢?佃户经营是否与自耕农经营完全一样,不受任何他人包括主家的干涉呢?
根据史料记载来看,富民不仅向佃户提供土地、耕牛、种子、农具及其他生产生活资料,投入大量生产成本,而且对生产过程也非常关心。苏洵(1009—1066)言:“富民之家地大业广,阡陌连接,募召浮客,分耕其中,鞭笞驱役,视以奴仆,安坐四顾,指麾于其间。而役属之民,夏为之耨,秋为之获,无有一人违其节度以嬉。”[18]其说富民对佃户“鞭笞驱役”,应有言过其实者,但其所反映的富民驱使督促佃客耕种土地,并对相关生产活动进行管理,则应是租佃制下富民群体之共同行为特征。胡宏(1105—1161)言,“夫客户,依主户以生,当供其役使,从其约束者也”。其所谓“约束”者,当是指富民主户对客户的日常管理。他还列举了一些不从“约束”的表现,其中一条便是“习学末作,不力耕桑之业”。[19]由此可见富民对佃客的日常“约束”,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对其生产过程进行管理与监督。这还可用宋代官田出租的“监庄”之制观照加以说明。宋廷曾颁诏令规定,官庄出租,“每庄召募第三等以上土人一名充监庄,先次借补守阙进义副尉,与免身丁,依军中则例支破券钱,候秋成日比较所收斛斗多寡,如合推赏,许申乞朝廷补正”。[20]官府将系官之田出租给佃户,并非放任不管,而是招募上三等富户充当“监庄”来进行监督与管理,并可影响到其秋成收入;官府根据所收秋成之多寡推赏,实质是对富民“监庄”之功效高低的酬奖;官府只招上三等富户充当监庄,说明富民已具备相关“监庄”之经验,而其经验的获得,当与他们对其私有庄田出租管理的实践密不可分。进而言之,富民将私田出租,其监督与否及管理水平之高低,应同样会影响其收成之多寡,也就决定了富民一般会对其佃户生产进行“监庄”性质的管理。实际上,富民对佃客生产过程实施的监督与管理是全面而细致的,包括收获环节也不放过,即使遭遇酷暑天气时也是如此。[21]正因为富民参与到生产活动的各个环节,其田“种之常不后时,而敛之常及其熟。故富人之稼常美,少秕而多实,久藏而不腐”,提高了粮食产量与品质,增加了收成,与“种之常不及时,而敛之常不待其熟”,由此难获“美稼”的少地自耕者形成鲜明对比。[22]
从佃客方面来讲,虽然取得完整的土地佃权进行经营是其根本利益之所在,但由于其贫困的经济状况,需要富民“借贷赒给无所不至”,[23]甚至“借贷种种,与夫室庐牛具之属,其费动百千计,例不取息”[24]。而富民关心佃户的生产生活条件,“本望租课,非行仁义”[25],为保证其收成所得,他们往往要考虑对佃户的生产过程进行干预,迫使佃户接受一些影响其自主经营的契约条款。且随着丧失土地的小农数量日渐庞大,“于是形成了一个竞争性租佃市场”。这个市场存在的主要影响之一,就是“由于竞争,使佃农不得不考虑如何种好自己承佃的土地,以保证自已租佃权的稳定”[26],同样也会加重佃户自主经营权的非完整性,让佃户接受富民对自己生产活动的管理与干预,上揭苏洵与胡宏所言就可见一斑。在宋代的两浙和江东路等地区,定额租逐渐取代分成租成为地租的主要形态,佃客虽然因此而增加了收入风险,可其经营自主性却得到了加强[27]。但即使是在这种租佃模式下,主家也当不会完全放弃对其佃客生产活动的管理与监督。
二、富民成为国家赋役的主要承担者
自唐后期开始实行的“两税法”,确立起“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的征税原则[28],完全改变了唐前中期“以人丁为本”的租庸调税制[29]。其法“唯以资产为宗,不以丁身为本,资产少者则其税少,资产多者则其税多”[30]。不仅按资产征税,而且徭役也“据人贫富及役轻重”“定差”[31]。宋代征派税役,亦是“一有均敷曰上户,一有追呼曰上户,一有差徭曰上户,为上户者不胜其劳”[32]。甚至部分赋役还有累进税率的意味,如“国家诸杂赋役,每于中等已上户差科,所以惠贫弱也”[33]。“科敷不过上户”,而“不及于下户”[34]。赋税支移,规定“先富后贫”[35],让“二等已上人户”送纳[36],而“贫下户各免支移”[37]。赋税科折“只及上户”[38],“于中等以上户”取之[39]。另外,月桩钱也“未必尽及细民”。[40]累进税率的原则亦体现在国家发生财政困难之时。宋廷当政者言:“富室连我阡陌,为国守财尔。缓急盗贼窃发,边境扰动,兼并之财,乐于输纳,皆我之物。”[41]是说富室可应国家财政之急。
富民作为国家赋役的主要承担者,同样体现在唐宋以来赋税结构的重大变化上。唐代租庸调制下的“国计军防,并仰丁口”[42],土地耕作者同时也是国家赋役的承担者。而实行“两税法”以后,“农夫输于巨室,巨室输于州县,州县输于朝廷,以之禄士,以之饷军,经费万端”。[43]换言之,土地耕种者一般不再直接向国家交纳赋役,而是转向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富家巨室交纳地租;富家巨室虽不耕种土地,但可凭其土地所有权获取地租,并向国家交纳赋役。赋役结构的变化,使得承担税徭者大为减少,“大抵得以税与役自通于官者不能三之一”。[44]这与租庸调制下全民皆税的情形大为不同。
同时,也确实存在富民向贫民转移赋役的情况。唐朝后期,就出现“与富而夺贫”的现象,[45]一方面是“贫下户纳两税”[46],“致使穷独逋亡”,另一方面则是“豪富兼并,广占阡陌,十分田地,才税二三”[47]。也有“大田多稼,浮徭冒役”[48],即富民逃役的情况出现,“州县差役不均”的现象日益严重[49]。宋代,“赋税则重轻不等”,引起当政者的忧虑[50]。如“富者跨州轶县,所占者莫非膏腴,而赋调反轻;贫者所存无几,又且瘠簿,而赋调反重”[51],及“贫者”“田多而税少”,而“富者”“税少而田多”[52]。徭役征发过程中亦存在“强者幸免,弱者数及”[53],承担重役者“率是四等、五等下户”[54]等差役不均的现象。
富民向贫民下户转移赋役,给贫民下户和富民自身都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对贫民下户来说,或使其“稍有田产”,便“贸易田土与别主”,[55]“不能自立”,[56]“皆抑而归于上户”,不能“自拘尺寸之土”。[57]或“致使穷独逋亡”,[58]“作客抛弃田产”,[59]“日益流移”[60]。下户因要承担或逃避国家赋役,出现“贫者弥贫而服役于富室”[61]、“税户益分,而客户猥众”[62],即下户沦为无产客户的社会分层趋势。也就是说,富民虽可向下户转移赋役,但在国家赋役制度中,客户一般不需要承担国家税徭,因此贫民下户还可通过出售田产,或选择逃亡的方式成为客户,最终逃避税役。这一趋势到南宋时至其极,“故终南宋之世,所有耕作之农民,大多数皆为豪富所役使之佃户,自耕农极难存在”[63]。宋代真第四、五等户发展到只占官方所统计下户数的7.03%—23.4%,而富民诡户所占近49.2%—70.2%,为其大多数,反过来则使富民之税役无处可逃。
对富民上户而言,其虽可逃脱赋役,但也要“操其赢以市于吏”[64],“以贿赂脱免”[65],付出相应的代价。“如一家一岁,因诡户而得免百缗之赋,则常以其十五以酬乡胥”,就是形势户也“不敢不与也”,否则来年就要“归并其诡户,而重科之矣”。[66]就富民个体来说,以少量代价,获取成倍之利益,似乎有利可图。但“一家苟得其利,则千万家之民俱愿为之矣”,[67]富家都愿免除赋役,各地官吏正是利用富民的这一心理广泛收取所有富民的贿赂,甚至在遍取贿赂之后,仍要其承担赋役。如地方吏胥在摊派差役时,以“甲当役,诡以授乙,又授丙、授丁,必尽得赂,乃始反于甲。故一人受役,数家先被害”。[68]在此过程中,如一人出百分之十五,则六七人就相当于应征之费。同时,“上户承当重役,每一遇役次,则讼牒之纷然,……为其[吏胥]惟贿是视,虽有严明之令,亦漫不能考”。[69]换言之,富民“争役”,不仅要出贿赂之费,而且还要另付诉讼之费,“民户因此多有困竭”[70]而国家赋役并没有因此而少征,则贿赂与诉讼之费转化为行政成本,由富民群体负担,使他们因此而成为共同的受害者。宋代之所以出现“上户寖少,中下户寖多”、[71]“昔之为上中户者,今也多折而为下户矣”,[72]即富民上户整体贫困化的趋势,其原因当就在于此。
富民为逃脱赋役,除了要贿赂官吏外,还需付出其他代价。如将资产诡托于衣冠户、官户避免税役,这也需要富民花费不少成本。富者“只希影覆”,往往“不计货物”,而衣冠户或官户“但许借名,便曰纳货”,[73]“或约分租课”。[74]富民在获得影庇税役之利的同时,寄主在其中也要获取“借名费”、“分租课”等好处,甚至有将富民所诡托之资产吞没者。[75]与此同时,以勋戚势官为代表的衣冠、官户阶层因可免除部分税役,或使“立役之政,不及施于其家”,[76]或让“州县差科不行”于其室,[77]可以大肆兼并土地,又能为富民诡寄资产,由是“权势之家日盛,兼并之习日滋”。加上“频年差充保役,官吏诛求百端”,即使拥有超过“百亩之田”的富民上户,也往往“不得已,则献其产于巨室,以规免役”。在这“弱之肉,强之食,兼并浸盛”的过程中,“民无以遂其生”,“百姓日贫”,有百亩以上田之富民亦不能免。[78]所以唐宋以来的贫富两极分化,除了富民上户与贫民下户之间的贫富分化之外,还包含了权贵之家与富民上户之间的贫富分化;在包括富民在内的整个社会出现贫困化趋势的同时,也出现了“百姓膏腴皆归贵势之家,租米有及百万石者”的反常现象。[79]这应是专制官僚体制腐朽必然会导致的结果,也是富民上户所要承担的另一额外社会成本。
总之,富民虽可千方百计逃脱赋役,但也要付出由贿赂、诉讼与诡寄等费构成的沉重代价,并在承担起这些额外行政成本与社会成本之后,往往仍须负担国家赋役,以至出现富民整体贫困化的趋势,这也就进一步说明富民始终是国家赋役在事实上的主要征派对象。
关于唐宋以来国家赋役的主要负担者的问题,以往有不少学者将之归于社会财富的直接创造者———广大的贫民下户与无产者。如研究宋史的学者认为,“归根结底,所谓的‘民养官矣’,都是由佃客和自耕农、半自耕农组成的广大农民阶级来养活的”,[80]“乡村下户和客户是国家赋役的主要承担者”。[81]有的学者虽对这一结论提出异议,也只是认为应从征发途径上稍加以纠正。[82]似乎通过地租而转移给富民的财富仍然属于原直接生产者。这是因为我们的学者一直拘泥于剩余价值是由物化劳动创造的传统理论,强调直接劳动者在剩余价值中的贡献,而忽略了生产资料所有者在其中所发挥的作用。近年来理论探索与实践的经验表明,“那种把剩余价值的源泉归之于物化劳动,并以此作为分配的理论根据是不正确的”。[83]在唐宋之际的社会条件下,只有富户之田地等生产生活资料与贫民下户的劳动力相结合,才能进行正常的社会生产。又如前所论,在社会生产中,富民并非单纯地提供土地等生产与生活资料,实际还会参与生产过程的管理与监督。富民为非特权之阶层,与贫民下户和客户都属于“齐民”,[84]不能抑良为贱,对佃户施以超经济强制。富民所获地租无疑主要是按其田地等生产要素分配收成所得,在国家赋役负担中,虽然“其始尽出于农”,[85]但为官府“征科”、“驱役”者,仍是富民,[86]“输租于县官”者,正是田主“田之所入”,[87]或曰“系本户所有田产花利”。[88]
三、富民成为国家乡治的主体
唐宋以来,富民依靠其在经济关系中取得的支配地位,逐渐成为国家乡村统治的主体。谷更有博士指出,“中国古代的乡治经历了乡官制和户役制两种形式。隋唐五代宋初恰是这两种乡治形式的过渡阶段”。[89]中晚唐五代时期,占有土地资产的富民在国家乡治中所发挥的作用,则集中体现出这一过渡阶段的特点。早在唐玄宗(712—756)时,朝廷“于江淮转运租米,取州县义仓粟,转市轻货,差富户押船,若迟留损坏,皆征船户”。[90]上元、宝应(760—763)前后,“州县取富人督漕挽,谓之‘船头’”,“人不堪命,皆去为盗贼”。[91]中央与地方州县开始利用富民承担赋税运输之役,并让其负有填陪之责,使富民难以承受,以至破荡产业、逃亡为盗。此制后来虽被废止,但其利用富民充当乡治征赋大役的基本思路却不断得到完善,并付之于实践。贞元年间(785—805),罗珦在庐州刺史任上均定赋税的主要办法就是“每里置里胥一人而止,余悉罢之。至定赋之际,集人正坐,众议其重轻,里胥书于籍,而无得措一辞焉,是以赋均而无铢两之差”。[92]罗氏所命之“里胥”,有权召集相关民户“众议”税赋之轻重,并将商议结果书入税籍,但不能“措一辞”,即没有发言权和决定权,应不是官吏身份。长庆二年至三年(822—823),元稹(779—831)在同州刺史任上所采取的均税措施,亦是“各令百姓自通手实状,又令里正书手等傍为稳审,并不遣官吏擅到村乡”。[93]其中里正、书手等也明显不是官吏身份。广德二年(764)二月曾敕:“天下户口,宜委刺史县令,据见在实户,量贫富作等第科差,不得依旧籍帐。”[94]结合这道敕令来看,上述以非官吏身份参与均定乡村赋税的里胥,即里正、书手等,均应是受官府差遣、承担职役的地方富户。贞元年间罗珦在庐州和长庆年间元稹在同州的个案并非是孤立的,同期地方政府利用当地富户充当里正、书手等征税的制度已在不少地方存在,此后亦得到不断发展。如李观(766—794)在一封书信中提到苏州“里胥”催税的情形,[95]白居易(772—846)诗描述有“里胥迫我纳,不许暂逡巡”的征税情景。[96]其所谓“里胥”者,也应是地方之富民。会昌中(841—845),李方玄(803—845)为池州刺史,“始至,创造籍簿,民被徭役者,科品高下,鳞次比比,一在我手。至当役役之,其未及者,吏不得弄”。[97]李氏此法评品民户高下之等,以为差科徭役之籍簿,应被差役者全载于其上,有当役者,有未及者,实为轮差之制。是簿限制了官吏走弄的空间,使官府利用富民承担差役之制更加规范化,应为宋明以后差科簿之始。[98]地方经验的长期积累,终于促使中央政府决心将之全面推广。大中九年(855)闰四月诏:“州县差役不均,自今每县据人贫富及役轻重作差科簿,送刺史检署讫,锁于令厅,每有役事委令,据簿定差。”[99]是诏规定区分贫富等第轮充差役,与李方玄在池州所创差簿法之基本精神相同,但其制更为完善,主要体现为明确规定州县两级政府在定簿、收簿、据簿派役等方面的不同职责,并根据民户贫富等第区分了所应承担差役之轻重。学者们对此诏的意义给予了充分的评价,“可以说,唐宣宗大中九年是中国乡里制度演变的转折点,它标志着中国的乡里制度由乡官制向职役制转变,而乡里组织领袖的选任由以德才为主要标准的荐任制和选任制向以财力为主要标准的轮差制转变”。[100]“从此在唐代充当乡治主体的里正、村正等完全由旧制的乡官沦为户役了”。[101]笔者认为,从李方玄在池州创差科簿到大中九年向全国推广差簿法,实际上也标志着国家正式确立起由有财力的富民充当差役这一基本原则。虽说在某一个时间点,承担职役者只有部分富民,但从长期来看,整个富民阶层因轮差而成为国家乡村职役的主要承担者。宋末元初马端临(1254—1323)说:“唐宣宗时,观大中九年之诏,然后知乡职之不易为,故有轮差之举。”[102]实际上,这一点早在李氏于池州所首创差科簿中已有体现。五代时,更进一步明确了乡治主体须具备“有力人户”、“大户”等财力条件,及其所要承担的职役范围。后唐长兴二年(931)六月敕:“委诸道观察使属县,于每村定有力人户充村长,与村人议,有力人户出剩田苗,补贫下不迨顷亩者。肯者即具状征收,有词者即排段检括。”[103]后周显德五年(958)十月诏:“诸道州府,令团并乡村,大率以百户为一团,选三大户为耆长。凡民家之有姦盗者,三大户察之;民田之有耗登者,三大户均之。仍每及三载,即一如是。”[104]国家让“有力人户”、“大户”等拥有雄厚财力之人担任乡治头首,一方面牵头议定贫富人户所应承担之税责,并根据人户物力升降增减均定税役,另一方面也开始负责地方治安,反映了五代时国家差征富民充役职能的进一步深化。
中晚唐五代以来,国家以富民作为乡治主体是从让其承担赋税运输与征派之责开始的,也是以此为重点的,但又不局限于此,还包括利用他们负责维持地方治安等。至宋代时,这一趋势得到进一步强化、扩充。史载:“国初,循旧制,衙前以主官物,里正、户长、乡书手以课督赋税,耆长、弓手、壮丁以逐捕盗贼。”[105]“诸乡置里正,[主]赋役;州县郭内旧置坊正,主科税。开宝七年废乡,分为管,置户长,主纳赋,耆长主盗贼、词讼”。[106]据此可知,承担乡治重责的职役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里正、户长、乡书手和衙前等,主要与赋役征派有关,另一类是耆长、弓手、壮丁等,主要与地方治安有关。两类职役中的重役大多佥选乡村上等富户充任。如太平兴国三年(978),朝廷依京西转运使程能的建议,分户九等以定役,“以上四等量轻重给役,余五等免之”。[107]后又行五等户之制,至淳化五年(994)之时,“令天下诸县,以第一等户为里正,第二等户为户长,勿得冒名以给役”。[108]其中的里正后来又放宽到以“第一等、第二等户充”,[109]若“乡狭户少者”,则从“第三等”以上户差充。[110]乡书手,亦依“法用三等人”。[111]耆长也是以“第一等、第二等户充”。[112]熙宁(1068—1077)之后,宋廷虽屡变募役、差役之制,但以上等富户充当重役的做法始终是一致的。熙宁四年(1071)改差役为募役,户长等主要职役仍规定从“有人丁物力”的第四等以上户中佥选。[113]哲宗时(1085—1110),“雇耆户长须三等已上户”。[114]熙宁八年(1075)出现的由催税甲头、都副保正等替代户、耆长及壮丁承役的做法,标志着保甲组织职役化的开始。[115]之后最终确定了由保正副、大保长代替原先的耆、户长(在福建等个别地区仍设有耆长)来承担乡役的制度。[116]南宋叶适(1150-1223)将之总结为:“耆户长之役尽以归于保正副。”[117]原来由里正、户长、耆长等承担的赋役征收与社会治安等职役逐渐转为由保正副担任。保正副役在熙宁三年(1070)初行之时,主要负责地方治安,尚无征敛赋役之职,但依物力佥选的原则却是从一开始就被写进《保甲条制》。[118]之后随着其乡治主体地位的完全确立,也相应增加了征收赋役之责,对其财力身份条件亦再次作了重申。如绍兴二年到四年(1132-1134),臣僚建议“不拘甲分,总以一乡物力,次第选差,非第一等不得为都正,非第二等不得为保长”,绍兴五年(1135)四月,朝廷“颇采其说”,“诏乡村五保为一大保,通选保正”,以除“不专取物力厚薄,而兼用人丁多寡;不通轮一乡点差,而但取逐甲人户”等弊。[119]乾道九年(1173)十二月敕又详定其制:“诸村疃五家相比为一小保,选保内有心力者一人为保长。五保为一大保,通选保内物力高者一人为大保长。十大保为一都保,通选都保内有行止财勇物力最高者二人为都副保正。”[120]南宋《庆元条法事类》亦载,“书手、保正、耆、官[户]长之类”,“非贫户弱者”。[121]宋末元初马端临(1254-1323)在引述淳化五年按户等佥选主要职役人户令时云:“讫今循其制。”[122]所言并非是指北南宋职役之名称或职役制度前后不变,而是应指北南宋按户等差选役人、由富民承担重大职役的基本精神是一脉相承的,循而未变。胡宏(1105-1161)言:“自都甸至于州,自州至于县,自县至于都保,自都保至于主户,自主户至于客户,递相听从,以供王事,不可一日废也。”[123]其所描绘的正是宋代统治结构,在其中属于国家架构的是自都甸(中央)至州县的这几个层次,县以下还有两个层次,一是都保,二是主户,本处所指者,皆是能收养客户的主户,也即富民上户,国家对乡村民众的统治最终都必须通过这两个主要由富民组成的层级。日本学者柳田节子指出:“宋王朝对农民的统治是以户等为媒介而实现的。”[124]而户等统治的实质就是富民对各等民户、尤其是贫民下户与客户的统治,富民因之又成为乡村社会关系的中心和主导社会阶层。
四、富民成为社会灾荒之时的稳定器
唐宋以来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社会分层的变动,使仅为总户数13.3——33.9%的富民阶层,占有约60—70%的社会土地财富,而为总户数65.8—85.7%的真实贫民下户与客户阶层,只占有10%左右的社会土地财富。前者“余粮肉”,[125]“多藏厚积者”,[126]“小者万石、五千石,大者十万石、二十万石”,[127]乃至有“七十万斛”者,[128]有较强的抵抗灾荒的能力;而后者“少有半年之食”,[129]“粗粝不充,布褐不备,均未免冻馁之忧”,[130]“稍或饥歉,立致流移”,[131]抗灾能力较弱。所以一旦发生灾荒,“惟中户以上,尚且怀土,以待有秋”,[132]而“贫下之家,决意离去乡土,逃命逐熟”。[133]
富民与贫民所表现的不同抗灾能力,决定了富民能在社会灾荒救济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说,第一,可让国家广泛“劝谕”富民参与救灾,使救灾主体出现下移。其二,可让国家以贫下户为主要对象蠲减租税,并优先赈济实物,使救灾对象出现下移。富民在社会灾荒救济过程中,一方面减少了国家对富民阶层的蠲税与赈济支出,另一方面便于国家集中有限财力对贫民下户与无产客户进行蠲免和赈济,同时也增加了富民对少产或无产佃户的蠲免和赈济。换言之,富民在社会灾荒救济过程中不但减轻了国家负担,也带给了贫民以实惠,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可以说,发挥富民在荒政中的作用,被宋人称作“第一策”,实不为过。[134]
唐宋以来的富民阶层以其强大的经济势力,为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少产下户和无产客户提供就业机会,并成为国家赋役的主要承担者,构成国家实施乡村统治所要依靠的基本力量,以及发生灾荒时国家和贫民所深度依赖的社会稳定器。此外,他们还在其他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的建设与管理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他们对乡村水利建设投入大量资金,[135]捐资参与道路、桥梁的修建,[136]促进了乡村经济的发展;出资兴建官学、义学、书院,资助士人学子,收藏书籍,促进了乡村教育事业与科举制的发展和贫富民向官僚阶层的流动,以及传统的精英教育向大众教育的转变,同时也根植起了其乡村文化控制的网络;[137]并自觉调解民间纠纷等。[138]上述乡村富民在国计民生中所发挥的作用,在时人文献中亦多有反映。如苏辙(1039-1112)言,“惟州县之间,随其大小皆有富民,此理势之所必至。所谓‘物之不齐,物之情也’。然州县赖之以为强,国家恃之以为固。非所当忧,亦非所当去也”。[139]叶适(1150-1223)亦言,“富人者,州县之本,上下之所赖也。富人为天子养小民,又供上用,虽厚取赢以自封殖,计其勤劳亦略相当矣”。[140]二人言在各地广泛存在的富民可供上用、养小民,使国家固、州县强,实为“上下之所赖”,应维护其社会地位与正当利益。此说可谓是对前述富民作用的精辟概括,表明富民作为一支强大的经济力量与一个独特的社会阶层,已成为唐宋以来乡村社会经济关系的中心。
注释:
参考文献:
文章来源:《中国农史》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