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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答辩状》
2008-12-01    本站    浙东唐诗之路    点击: 87184

驳《答辩状》

原告四合伙人代表竺岳兵2006/7/3

被告章三万和朱梅罗夫妻二人的《答辩状》,归纳起来是讲了四个问题,第一个是关于新昌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即后来的六建公司(以下有时简称公司)的性质;第二个是所谓““新昌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县政府批准成立的集体企业”问题;第三个是关于公司的房产权属问题;第四个是其他。我的发言除了对此予以一一驳斥以外,增加“章三万犯诈骗罪”一点,共五点。
现在我先说第一个问题∶即公司性质问题∶
被告在《答辩状》称∶ “公司是否个人合伙,法律上只要从工商登记档案来认定”。这是错误的。
首先,你把这条法律拿出来给法官看看,拿不出吧?
按照你这样说,那么,工商登记上是你章三万、朱梅罗的夫妻公司吗?是不是?
按照你这样说,那么,1998/9/3县建管局《关于给县四建公司等三家企业摘帽的通知》文件,摘帽摘错了?县建管局应收回文件?
二、被告说“公司是否个人合伙,法律上只要从工商登记档案来认定”,这是另有目的的,这就是想通过“要从工商登记档案来认定”这句话,来转移法官的视线,企图使法官把注意力集到工商登记中的“集体”二字上去。
然而,法律规定与你的这一言论是完全相反的。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先来明确什么叫个人合伙?在公司创建时,为什么个人合伙填写为“集体”?后来国家对此是怎样规定的?
那么,什么叫个人合伙呢?根据1986/4/12《民法通则》第五节 “ 个人合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1987/8/1《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设立“合伙企业“再次作了这祥的规定。
由此可知,个人合伙的法律特证是∶两个以上公民的、按照共同意愿订立《协议》和按约定的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的联合体。
1986《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是在中共中央(84)4号文件的基础上出台的。“新昌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则是根据中共中央(84)4号文件“用社员共同入股,以资带劳或以劳带资”的办法举办的,因而是完全符合上述个人合伙的规定的。我们从1984年起到1985年春,开始组建公司,订立了合伙《协议》(依据三)和《章程》(依据四),还订立了《报酬分配办法》(依据七)。我本人办理了“留职停薪”的手续(依据六),合伙人各自按约缴足了投资款,于1985年1月31日向新昌县人民政府提呈《关于要求组建浙江省沃洲建筑技术开发公司的报告》,同年2月13日,新昌县人民政府以新政(85)025号《关于同意建立“浙江省沃洲建筑技术开发公司”的批复》发文批准公司由竺岳兵负责。又因企业冠名原因,县府办又发文把“沃洲“二字改“新昌”二字 (依据五)。营业场所在新昌城关北门外57号。这是我们
根据中发(84)4号文件“用社员共同入股,以资带劳或以劳带资的办法举办的社队企业”是“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隶属于社队企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本公司归口县计经委乡镇企业局,企业性质填写为“集体”。并于1985年3月3日,向工商局依法领取了号码为3007的《营业执照》,负责人(法人代表)为竺岳兵(依据九)。
被告被告为了骗使法官接受被告的观点,在《答辫状》中写了与企业性质直接相关的东西,其中有∶
说我们“实际并没有出资”、 “从不存在任何合伙协议”等,这是被告在实施新的犯罪。
1、合伙人出资∶被告在《答辫状》中说我们“实际并没有出资”。而事实是∶1985年,3月,每位合伙人出原始投资共17071元(现金),接着追加投资(“以劳带资”部份),也就是以劳代资部份投资178429元,合计19万5千5百元为资本,合伙创办公司,(见2006/4/26交法院的依据2□1),2001/10/5 五户出资情况表(见2006/4/26交法院的依据2□2据、公司85年□88年2月26日合伙人原始投资(2001/11/16计算和原始投资发票(部份)六份)2□3)
另有新昌毛纺厂担保金2万元作储备(见2006/4/26交法院的依据15 ;2000/11/24 新昌毛纺厂厂长钱松尧证明担保金2万元作储备。)
这里说明一点,我们公司的帐册被你在侵占过程中抢走了,你想销踪灭迹,幸亏公司财务科长还保存了一部份原始投资发票凭证,这一张就是我本人的一次投资2000元的原始发票凭证,另外还有原始投资发票凭证,见“证据”一七号和证据14。告诉你,我们第一次出资1.7万元(1985年币值),后加追加投资17.8万元,共19.5万元,这个你是明明知道的,怎么说“实际并没有出资”?你是在隐瞒事实真相,妨碍法庭的正确判决!
2、关于《协议》∶被告在《答辫状》中说∶“从不存在任何合伙协议”。这是你在隐瞒事实,实施新的犯罪。请看这是什么?这是我们的律师依法从人民法院档案中调出来的《协议》!这《协议》是你于 1988年2月1日,也就是在我们合伙人签订了《协议》之后的第三个年头,你背着我们合伙人偷偷地在这份《协议》上签了“章三万”三个字,(证据08)当时我们以“代理纠纷”为案由告你利用代理职务之便,行超越代理职权之事,你为了否定“代理”而由你送上法院的,你是想证明你也是合伙人,可见你是知道这个《协议》的。而今天你怎么说“从不存在任何合伙协议”, 这不是隐瞒事实?上一次是冒充合伙人,这一次是隐瞒事实。这难道不是两次欺骗法院的犯罪行为吗?今天我们用它来驳斥被告的所谓“从不存在任何合伙协议”,应当说这是非常有力的证据,它有力地说明《协议》是存在的,要求法庭采信。
3、 关于建筑∶被告在《答辫状》中说∶“在当时政策和法律环境下……建筑企业不可能允许个人企业来开办”。这你又徒劳了∶
① 1984年中共中央4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可以进城施工”。
②1988/6/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章∶“合伙企业”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
③《 乡镇企业释义》∶“按照本条规定,乡镇企业……在实际中包括乡(镇)办企业、村(村民小组)办企业、联户(股份合作)办企业”。“……乡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主要包括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
④1988/6/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章∶“合伙企业”第十二条∶“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
公司在承续期间,我们依法共承揽并施工完成20余项工程,其中最后的、最大的淳安枫树岭水电站工程,也是我本人代表新昌建筑技术开发公司与温州水电处长期合作而承揽到的(依据14)。
由上可知,被告的所谓 “建筑企业不可能允许个人企业来开办”,完全是无稽之谈!
正因为这样,新昌县检察院经过近一年半的侦查,于2005/5/25答复高百禄等政协委员的信,明白写着本公司是我们合伙人的,非合伙人章三万与公司无关。《浙江法制报》、《浙江工人日报》也都发表文章,写明公司是我们合伙人的,与非合伙人章三万无关。1987年,此案当事人、前中共新昌政法委书记梁光道写给新昌县人民法院的证明,也说企业是联户合办的(证据06);对此,省政法委书记周国富、市委前政法书记袁长寿也书面写明了这个观点。
说明一点∶我确实曾叫章三万维持公司日常工作,但没有经过合伙人讨论同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章三万纯粹是打工子。
由上可见,“浙江省新昌建筑技术开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
为什么合伙企业填写为“集体”呢?
1、个人合伙这个联合体,也就是中共中央(84)4号文件规定的“联户合办”的集体。这个文件的第八条说∶“不少地方,用社员户共同入股,以资带劳或以劳带资的办法,兴办新的社队企业”。这里称 “社队企业” 是集体企业,这就是“联户合办”的集体的根据,这是当时的情况。
众所周知,我国从联户企业到《民法通则》出台,有一个过程。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民营经济研究中心编着的《民营企业蓝皮书》写道∶“1982 年,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县工商局悄悄地给牧屿工艺品厂核发了“联户企业”营业执照,这是我国第一家股份制合作企业正式诞生”。这是要冒很大政治风险的,所以是“悄悄地” 发了“联户企业”《营业执照》。过了二年,即1984/3/1《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农牧渔业部和部党组《关于开创社队企业新局面的报告的通知》,《通知》说∶“……近年来又出现许多联户合办、跨区联办等形式的合作性质企业和各种联营、自营企业,并将逐步向小集镇集中。因此,以往所使用的“社队企业”这个名称,已经不能反映此类企业新的发展状况,建议改称‘乡镇企业“。
在“社队企业”这个名称下的“集体”,是指由公社、大队出资兴办的“集体”,82年后,出现了许多既不同公社、大队的集体、又不同于个体私营的企业□□“联户合办”的集体企业,所以文件建议改称“乡镇企业”。隶属乡镇企业。新昌建筑技术开发公司是在这个环境中创建的,所以工商登记上填为“集体”,乡镇企业是“企业主管部门”,县城建局是“基建主管部门”,竺岳兵是 “企业负责人”(证据22,23)。
这个文件还规定∶再过二年进行整顿。果然,到1986年产生了《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与中共中央(84)4号文件规定的“联户合办”的规定完全一致的,《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的规定。这个规定,正出于中共中央(84)4号文件“用社员户共同入股,以资带劳或以劳带资”的规定。
这样,我们看到∶合伙企业的产生,从1982□1986年的5年中,经过了联户企业→乡镇企业(联户集体)→合伙企业的过程。
后来国家对此是怎样规定的呢?后来证明被告说的所谓“公司是否个人合伙,法律上只要从工商登记档案来认定”的说法完全相反。法律的规定,是要把工商登记中的实为“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而挂靠集体的企业纠正过来。1987/1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说∶“有些地方在企业登记工作中,审查不够严格‘将某些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业定为集体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户工商管理暂行条例》和我局《关于印发<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加以纠正”。由此说明,被告所谓“公司是否个人合伙,法律上只要从工商登记档案来认定”这一说法,是完全错误的。
让我把上面的话疏理一下∶从1982 年,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县工商局悄悄地给牧屿工艺品厂核发了“联户企业”营业执照算起,到中共中央(84)4号文件,把“联户企业”归入“乡镇企业”的集体,再到1986年的《民法通则》,和1987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出合伙经营而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加以纠正的《通知》。直到1996/12/24《…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重申“隶属于社队企业管理部门关系不变”。这条脉络非常清楚的。
新昌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即后来的六建公司),创建于1985年3月,只有1984年中共中央(84)4号文件可依,所以填写为“集体”,归口县计经委属下的乡镇企业局。在1987年门1988年国家工商管理局的纠正通知之后,我们积极要求纠正,摘掉“集体”红帽子(见《浙江法制报》),但没有解决。1998/9/3新昌县建管局《关于给县四建公司等三家企业摘帽的通知》,正好证明我们原告《诉状》的正确性,被告在《答辩状》里说的“要从工商登记档案来认定”,岂不是公然藐视上述一系列法律吗?
综上所述,1、新昌建筑技术开发司是依法建立的合伙企业,与被告无关。2、县计经委乡镇企业局是原“企业主管部门”, 不是县城建局;竺岳兵是 原“企业负责人”,不是章三万(证据22、23、24)。

六建是从新昌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变更过去的∶
被告在《答辫状》中狡辩说∶“新昌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县政府批准成立的集体企业”。想以此来证明公司是被告创建的。这真是绝顶的滑稽!
法官先生,他单单在这一句话里,就撒了三个谎∶笫一个,说新昌县政府批准成立‘新昌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文件在哪里?没有。第二个,县政府是根据我们五个合伙人写的《关于要求建立浙江省沃洲(新昌)建筑技术开发公司的报告》(证据01、02、03)批准成立的,我们的报告,明白地写着资本来自我、竺洪春、王开水、竺舟杭(张云根资本已抽回)的联户合办的企业,县府文件说 “是好的”( 证据04),根本没有“集体企业”这几个字,这是你捏造的。第三个∶被告朱梅罗在《答辫状》里承认∶“我们进入“新昌建筑技术开公司”公司是在1986年4月份”。而 新昌县政府的批文是在1985年3月13日,县政府怎么凭空给你们夫妻俩下达“新昌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批文?这只能证明∶两被告与新昌建筑技术开公司无关!
事实是∶“新昌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从“新昌建筑技术开发公司”非法变更过去的。证据有∶
1、1988/3/27章三万以新昌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名义向县城建局打要求变更企业主管部门的报告。报告共11张纸13点,竭尽挑泼、构舀、诬蔑、栽脏之能事。第5点捏造建筑技术开发公司“没爹没娘”的公司(无企业主管),从第7张到第11张,计8次要求企业主管部门从计经委乡镇企业局转到城建局)。(证据09)
2、1989/9/2县城建局根据章三万写的挑泼、构陷、诬蔑、栽脏报告,向县工商局、县人民法院写了《关于新昌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原新昌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开办以来的情况说明》,这个说明照抄章三万报告,但承认∶“新昌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前身是……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公司是“社会主义的集体企业”。但这个报告还不得不承认“企业主管单位是县计经委”,原“企业负责人为竺岳兵”(证据20)。
3、1986/8/20城建局建筑技术开发公司章三万为法人代表(证据28)。
4、1988/12/26新城字(88)第126号《关于同意新昌县建筑技术开发公司更名为新昌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批复》(证据27)
5、1987/3/27新昌党组字(87)第02号任命章三万为新昌县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副经理(证据29)
6,.1988年6月18日六建因十里长街造成亏损给建管局的报告说∶“本企业是由县府1985年25号文件批准成立的”(证据31)。
7、1996/6/8县计经委“本企业创建于1985年”(证据32)。
8、1989/5/3章三万要求办理执照、变更名称等一切手续(盖有新昌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和六建公司二颗公章)。
章三万的这些变更活动都是非法的∶
【1】《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变更法人代表必须经原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提交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证件以及原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第八条《企业法人变更登记》2004/6/23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消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以及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 原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前面说过∶原企业主管单位是县计经委,原“企业负责人为竺岳兵”。
被告根本没有履行这些重要的法律程序,根本拿不出上述规定的原企业主管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因而无疑是非法变更。所以从法律上看,所谓的“新昌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是非法的,它是“新昌县建筑技术开发公司”。
第三、关于公司资产问题∶被告朱梅罗在《答辩状》第三点中称∶“原告所诉称的七处房屋,有四处和68号222室本就是出售在他人名下”。言外之意,这些房子被他侵占定了 ,这真是异想天开!
一、这些房子是我们合伙人的共有房屋∶1986年,我们就向县计经委、上级部门要指标、要求建房,与生产队谈判土地,合伙人竺舟杭测量地形,1988年1月10日,由合伙人竺洪春起草向城建局要求建造白岩前公司房屋的报告,盖了“新昌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公章;1989/12/14/新土用证字228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性质∶单位;面积∶1.7亩;写明不准作它用”(证据34);1994/1/10县计委新计字94/4结转项目通知 也是“单位∶,规模1400平方米”( 证据35)、1995/3/8县计经委新计字32号通知写的是“乡镇集体”。前面说过∶“乡镇集体”是中共中央、国务院(84)4号文件中的联户集体,即台伙企业∶1989/12/14房屋建成后,建设用地许可证上土地使用者写的是“集体”,1997/8/18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房屋权属证书上写的是“集体”(证据36)。直到摘帽以后,你在侵占以后的1999/5/20,你填写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请书》中的“房产来源”一栏 里,原业主也承认是“集体”( 证据37)。
前面说过,这个“集体”,是联户、是合伙的集体,俗称“红帽子”企业。《新昌县企业改制政策·企业改制各环节应提供的资料》第十九条∶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申报材料分二种,一种是摘帽企业,一种是名副其实的集体企业。名副其实的集体企业要提交7种资料文本,而摘帽企业只耍堤交挂靠要求书和要求解除挂靠申清二种,所以县建管局因此摘了“集体”这顶红 帽子也证明公司不是局办的集体企业(证据31、32、33)。
二、被告狡赖的“出售在他人名下”的房屋,是指148、144、138、134号4间,148号∶148营业房你名义上以2300,元1平米的底价给自己买了28.51平方的一间房子,而实际上占而不付,你把钱付给谁了?发票凭据呢?这房子明明是你侵占,怎么是出售在他人名下?144号∶97/1你女儿章喜红,名义上出3.6万元向你章三万买的,而章三万到98年11月又将此房权3.7万元转卖给潘柏丁。此后,即99/12章三万又把134号营业房无偿写在你女儿章喜红名下。你们父女之间盘来算去,也算出售吗?138号∶99/12章三万你又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把138营业房卖给陈赡祥。
此外,还有222套房,99/6被你非法出卖4.4万元,钱落进了你的腰包。
所谓“出售在他人名下”的这4间房屋及222套房,都是在摘帽以后发生的,是你家里转来转去的事,难道要我们承认你的行为是合法的吗?“出售在他人名下”的理由,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三、我们的诉讼请求对你实在是太客气了,实际上,你有什么权利住221号套房?130、146你也无权以坻债名义把它抵押的。还有包括《答辩状》所称的四处房屋和68号222室加二套办公用房都是集体房产证,你无权处理。因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债权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清算和处理,何况当时公司有10多万元的应收款,完全有能力付清的(证据);更何况当肘县建管局曾经对你的非法行为加以阻止,说“集体房屋不能卖掉”,(所以1997年8/18才做集体房产证)你还不知足!
四、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企业法》第三章第一条规定,归合伙人共有。财产的处理也应按第三章第20、21、22、23、24条,由合伙人处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1987/4/21《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1998/1/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地产权属登记》第三十七条还载明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新昌县政府在企业改革中,据此制定了一整套政策∶新企改办〔1997〕5号文件, 要“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新企改办〔1997〕74∶产权界定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谁投资、谁所有”。新企改字〔1998〕∶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还有新政〔1999〕5号文件说∶资本是界定企业性质的唯一的标准。摘帽后一切财产归合伙人。县建管局负责人杨青忠对检察院也是这样说∶“摘帽是摘给单位的,不是摘 给章三万个人的。”(证据律师已交法院)。
总之,这个道理很简单,譬如你穿的裤子,是别人出钱买来自已穿的,你偷来穿上了,那对不起,你把这裤子脱下来还给人家!你光着屁股走出去吧!
由此可知,被告根本无权处理我们合伙人的财产。所谓“原告所诉称的七处房屋,有四处和68号222室本就是出售在他人名下”,这是你们犯了侵占他人财产罪。
还应指出∶1999年5月20日,你在《变更登记》表里先填集体再填私产,(证据38)你在房屋“取得原因”栏里写的是“摘帽转资”。
“摘帽转资”是两个概念,“摘帽”是指解除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的帽子,向上申报的材料只要“原挂靠协议”和“要求解除挂靠申请”这二条就完了;“转资”是要经过产权界定申报、产权界定文本、资产评估等等七道程序后的企业产权转让。你混淆这二个概念,目的一方面是欺骗房管局,不化1分钱把公司房屋被你胡乱地写成了“私产“;一方面把建管局给公司的“摘帽”,变成了摘给你个人。

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和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我们要求法庭,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全部财产”、“ 赔偿损失”。
第四、被告在《答辩状》里还乱七八糟的说了与本案无关的一些东西,其中有∶
(1)、《营业执照》∶章三万谎称安排公司职工,于2000年3月31日作价5万元、以“转让”名义出卖《营业执照》给他人,章三万得到五万元后,却向有关部门谎称公司职工已安置完毕,而事实是将这笔安置职工费全部独吞,职工一分钱都没见着。还有从99年1月起没有发过职工一分钱工资。
根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对此,我们保留起诉的权利。
(2)、被告朱梅罗在《答辩状 》第一点第3小点说∶1989年“王开水在律师事务所接受询问时己经讲得清请楚楚的”。
朱梅罗在这里用心非常险恶。首先,所谓的《调查笔录》是假的,《调查笔录》下面签的是1991年8月9日,而《答辩状 》在时间上故意把它提前到了1989年。为什么提前呢?因为王开水的妻子于1991年8月  日死亡,这年8月9日王开水正在老家雅坑村为妻子办理丧事,没有接受过所谓的律师“询问”,所以被告故意要避开“1991年8月9日”这个日子。更重要的是;大市聚派出所和雅坑村委、群众都书面证明这个《调查笔录》是假的,王开水裉本没有接受过某律师的所谓的询问,要求法院不予采信。
(3)两被告《答辩状》的第三点,说什么企业“亏损”,更是无稽之谈!公司开业伊始,承包工程但还没有竣工验收结帐时的开支、是企业初期的投入,怎么叫“亏损”;同时,亏损也好,盈利也好,是我们合伙人内部的事情,与你打工仔了无关系。
(4)、梁贤贵,你今天在法庭上说我是“国家于部不能办企业”,可是你代被告写的《答辩状》,说我“是无业游民”啊!我问你∶你说我到底是国家于部?还是无业游民?
我告诉你∶我,竺岳兵,是“唐诗之路”的首创者、二所大学的特聘教授、越文化特约研究员、浙江电视台文艺部顾问、政协新昌县委第五届、第六届委员、第七届特约政协委员!你这样的事也做得出来,你真缺德!你说的话还可以让人相信吗?告诉你,你犯了诬陷他人罪,你必须向我道歉!
  
第五、诈骗罪∶这个问题,我们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但与诉讼请求中的事项有因果关系,何况法律也应该管的。所以我们不作为诉讼请求而提出来。章三万诈骗事实有:
1、在五人合伙《协议》书上,私自添写了他自己的姓名,冒充合伙人,以欺骗企业主管部门。
2、章三万虚构事实、陷害合伙人∶(1988/3/27)章三万向县城建局写了一份厚厚的、共十一张纸、分13点的报告,极尽栽脏诬陷、制造假象、隐瞒事实之能。第1□4点,你采取栽赃、诬陷、制造假账等手段,造成合伙人没有投资的假象。第5点大肆挑拨我们与城建局的关系,说我们如何大骂城建局。又歪曲中共中央文件,说是我们公司是没爹没娘的企业,第6点,诬陷合伙人竺洪春如何闹矛盾,乱用钱。策划公司王再洋等人对闹事等等。第7点你不顾公司开业初期是投资时期,把投入谎称为公司“亏损”;们把我们的投入以后的收入,吹嘘是你“扭亏为盈”;第11、12点,隐瞒本公司合伙企业性质、原法人代表竺岳兵,原企业主管部门是“计经委乡镇企业局”,城建局是基建主管部门的事实真相,制造所谓的“呒爹呒娘”企业,报告一连写了七个“局属集体”的词句,恳求城建局同意把“新昌建筑技术开发公司”企业主管由乡镇企业局转到城建局,第13点你要求城建局进行行政干预,不许合伙人经营活动,支持你把竺洪春等合伙人赶光,(法院档案074、075、076、077、078、079、080、081、082、083、084)。
章三万从冒充合伙人开始,经过大肆造谣、挑拨离间、伪造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达到了非法变更的目的∶ 1、1986/8/16□1990/7/9·法人代表变更;2、归属部门变更;3、企业性质变更;4、1986/8/16企业章程变更;5、1987/3/27领导人变更;6、1988/12/26企业名称变更;7、有形资产变更;8、1998年把建管局的摘帽骗取归已有;1999/5/20房屋权属遍更;9、无形资产变更∶10、又趁改革之机,他把他虚构起来的“局属集体企业”,再改回到合伙企业的性质上来。
1997年10月,你在公司职工大会上说∶“现在企业要转制了,如果是集体,企业倒闭了财产也不能分掉的,还是合伙企业好”(依据十九、二十)。1998年5月13日,你布置财务人员说∶“照集体企业报体改办的话,财产就要交掉30%”。又说∶“要造成是亏损企业,他们(指国家、体改办)就不要这企业了”。结果在过了一个月的报告上,上报亏损40万元(依据21,证据31、32),1998年6月18日,章三万果然用公司名义向县建筑业管理局写的《报告》称“企业创建时由自发合资组织经营的,贵局没有实质上的资金投入”。是公司是五户合资创办,过去说是“局属集体”不算数了(依据22,证据31)。1998年9月3日,县建筑业管理局据此发了同意“摘帽”的通知(证据33)。
但章三万自知不是合伙人,“摘帽”以后的公司资产应归合伙人而与章无关。因此,章三万采取了蜕蛇皮的办法。他在1998年6月18日上午给县建管局的报告里写着∶“本企业是由县府25号文件批准成立的……现有职工10人,企业创建时由五位现在职职工自发合资组织经营的。”到这天下午向县计经委写的要求摘帽的报告上,这二句话便删掉没有了(证据31)。
不久,在与县建管局签订的《协议》上谎称公司“自成立以来,国家、集体、个人无投入,属个私挂靠企业”,就是说,公司是他一个人的,而前几天白纸黑字写的“本企业是由县府25号文件批准成立的”“现有职工10人”、“五位合资人”、“企业现有资产应归企业职工所有””这些话统统没有了(依据24,证据3协议);到1999年5月20日章三万协迫王开水把集体房屋填写为“私产”,王不肯,仍填为“集体”(依据37),章硬要王填“私产”,结果出现了将“集体” 涂改成“私产”的现象(依据38),还要在“变更原因栏上,在“摘帽”二字上,“再加上“转资”二个字,去欺骗房管局。结果,把“集体”二字涂掉改私产(40∶依据39);同一天,你把涂改过的表格去掉,重写为私产,还添上了你老婆朱梅罗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在房产来源足原业主公司,取得原因摘帽“转资” (40∶依据39)。结果出现了“集体”→“集体改私产”→“私产”这样的怪现象。
你为了出卖《营业执照》,把我们3007《营业执照》,私自变更为14642347—9,背着我们私自把《营业执照》以5万元钱,名为转让 、实为出卖给他人,这样,被告一分钱也末出,就侵吞了我公司集体房屋∶座落城关镇白岩前、地号为1012201—2的计147.78平方米的七层房屋和座落城关镇新昌大道中路、地号为1012201—1计327.67平方米的七层房屋,其地块是我合伙人从1987年6月12日起(依据二十八)经过多年惨淡经营而成的,用地指标是按公司集体性质由计委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的。1997年9月10日经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处确认为公司的集体房屋(依据二十九)和无形资产。
被告《答辩状》第二点,说竺岳兵“盗用公司钢材200公斤”·这是诬陷!实际是被告人自己 “盗用公司钢材200公斤”,今有这张发票证明是你章三万把钢材卖到新民预制场的。梁贤贵,听说你是律师,请问单是这一条,章三万犯了什么罪?
据上所述,在章三万侵吞我公司资产的整个过程中,自始至终走的是一条冒充合伙人、造谣诬陷、挑拨离间、伪造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罪和二百七十一条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罪,是典型的诈骗案例。
希望法院在审理了结本案以后,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将章三万触犯刑法的罪行移送给刑法管辖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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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岳兵
2006-08-18

 
关键字: 驳《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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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评论 (共有 6 条评论) 发表时间 作者
新昌逃犯!举报属实的,视情给予1000-10000元的奖励
来源: 俞洁的日志
新昌县公安局所列的新昌籍在逃人员名单
新昌县本地籍上网逃犯名单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户籍地详址
●●●●●●
章三万 男 SF330624194506101852 南明街道梨木村下小余167号
2014-06-05 21:23:30 张嘎
技高难亟.

受益不浅.

2006-06-28 04:22:13 巡天
长天孤鹜府中吟
绮丽宏开七字神 ....也好啊

句局精才,佩服啊

2006-06-28 04:17:31 巡天
好一个“帝京总负洛阳才”,此句可以千古矣。 2006-06-20 20:57:32 一枝独秀
读来顺口! 2006-06-14 06:30:58 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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